除了生氣之外還能做些什麼
除了生氣之外還能做些什麼

這兩天,歐陽娜娜登上中國央視國慶晚會節目,獻唱〈我的祖國〉,而退役上將、前陸軍總司令陳廷寵發言表示:「我們是中國人驕傲象徵、我們戰力是零擋不住中國解放軍」。歐陽娜娜和陳廷寵的言行,引起台灣人民議論紛紛,很多人很憤慨。

在當下台灣的國家局勢險峻的狀況下,任何削弱抵抗、刻意呼應中共的行為,都一定會造成傷害。但究竟這些行為,是否濫用言論自由?是否違反《兩岸條例》第三十三條之一而受到裁罰?我們除了生氣之外,還能做些什麼?

現況法條能約束嗎

現況之下,我們憲法相關的解釋並不多。目前比較引用的,是過去針對設立人民團體時,因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不予許可的案例。我國《人民團體法》第二條(現在已經刪除)規定「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,不得主張共產主義,或主張分裂國土」、第五十三條前段(現在已經刪除)規定「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,不予許可。」

以上法條已受到大法官釋字六四四號宣告違憲。大法官解釋認為這兩條文不予許可的主張,是違反言論自由的。亦即人民團體之目的與活動,須要達到足認已對國家之存在,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,造成明顯而立刻危險的明確事實,才能廢止許可,方能保障人民言論與結社的自由。

那特定職務身份的人怎麼辦?

根據這號釋字,我們認為或許未來相關政府部門,可以有更細緻的討論。比方如果具有特定公職人員身分,配合了或協助了中共,導致干擾我國政府,或者影響我國自主權限,依然可以適用一般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的標準嗎?在現在的局勢下,這類行為,是不是已對我們自由民主憲政秩序,造成某種程度的危險?

兩岸條例第33條之一規定「「台灣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為下列行為:一、與大陸地區黨務、軍事、行政、具政治性機關(構)、團體或涉及對台政治工作、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(構) 、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。二、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。」

根據陸委會103.7.25 陸法字1039907767號函釋提到,其中「合作行為」需要雙方主觀有彼此相互同意、合作,客觀面有分工合作行為,以達成共同目標之協同行為;且具體個案是否構成合作行為,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審酌具體合作內容、立法意旨、有無官方參與等因素共同判斷之。

曾經裁罰過的紀錄

細究違反《兩岸條例》33條之一裁罰過的狀況,只有地方政府未經許可下,與大陸地方機關的合作行為有裁罰記錄。也就是陸委會過去實際上認定違法的,是違反第一款的「非經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黨務、軍事、行政、具政治性機關(構)、團體或涉及對台政治工作、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(構)、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」,而非第二款的「非經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。」

我們想問,陸委會要怎麼認定何謂「政治性合作」?這合作的範圍涵蓋到哪裡?行為有怎樣的準則判定?上央視國慶活動是否能適用?未來要如何強化相關的規範?

境外勢力影響透明法草案來救援

去年台灣基進和尤美女委員、王定宇委員等合作推出《境外勢力影響透明法》草案,而現在我也將準備提出這部法案的2.0版。我們已留意到,有些疑似濫用言論自由,很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自由民主的行為。其中,2.0版草案將針對具有特定公職人員身分的人,如果明示或接受暗示,與中共呼應,就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檢視;像陳廷寵這樣的身分,就特別需要注意其行為,不能倡和中共一國兩制發表共同聲明,應有相關約束規範。比如與中共共同發表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的相應聲明,或是配合或協助中共,導致干擾我國政府或公權力行使,或者影響我國政府的自主權限,我們將設定為違法事項,同樣配合罰則。也希望法案提出後,行政部門能有更積極的作為,和我們一起討論如何強化台灣的防衛性民主!

原文:3Q 陳柏惟 Facebook